(2016)鲁03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文继杰、文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文继杰,文涛,文仕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继杰,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桓台县。被告:文涛,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桓台县。被告:文仕银,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文继杰、文涛、文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娜,被告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继杰、文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文继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途为养猪,授信期限至2015年3月4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被告文涛、文仕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足额发放给被告文继杰。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职责。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继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08.86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文涛、文仕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继杰未提出答辩。被告文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文仕银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文继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文继杰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猪,授信期限至2015年3月4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并有被告文涛、文仕银为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债务人文继杰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文继杰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继杰未履行义务,被告文涛、文仕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文继杰欠桓台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5808.86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文继杰、文涛文仕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文继杰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文继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文继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文继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欠缴利息5808.86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涛、文仕银系被告文继杰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文涛、文仕银对被告文继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文涛、文仕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继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继杰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继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欠缴利息58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继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文涛、文仕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文涛、文仕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继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文继杰承担;被告文涛、文仕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