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薇与朱晓飞、路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薇,朱晓飞,路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775号原告:贺薇,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飞,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路振义,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贺薇与被告朱晓飞、路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和被告路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朱晓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二手车辆经营。当时由被告路振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路振义辩称:借条属实,但钱是朱晓飞借的,也是他用的,我只是签字担保。钱应该由被告朱晓飞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贺薇与被告路振义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朱晓飞和路振义共同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借钱后,由朱晓飞向原告书写一份借条,由路振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贺薇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整借款人:朱晓飞××担保人:路振义2015年8月5日”。2016年2月,因原告急需用钱,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薇与被告朱晓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朱晓飞亲自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借款后,应按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贺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振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振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飞偿还原告贺薇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履行。被告路振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