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兴虎与郝保卫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甲,王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岐则沟人,住本村。上诉人郝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欠到王乙活动房335㎡×90=31950元叁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国防路,保卫,2013.9.1”。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3950元。原审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活动房款的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3950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郝甲归还原告王乙欠款23950元。诉讼费4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郝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离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王乙所作活动房是由老板郝宝勤联系的,我是工地的材料员;2、我所签字的单子只作为工地所用材料的证明依据,公司财务往来账中记录的作为付款凭证,王乙活动房项目及欠款已在公司的往来账中记入;3、原审查明我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王乙8000元不是事实,是郝宝勤给的他8000元。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我是通过郝宝勤介绍认识了郝甲,我做完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国防路民兵训练基地临时活动房项目,郝甲给我打了欠条31950元,后来郝甲打发人给了我8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甲与被上诉人王乙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郝甲为被上诉人王乙出具欠据载明了欠款形成的原因及金额,被上诉人王乙主张上诉人郝甲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郝甲上诉称本案讼争承揽项目的老板是郝宝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郝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郝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