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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孔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孔佳,卢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南宁市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11号楼204号房。法定代表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佳,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第三人卢勇,男,壮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南宁市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顺祥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孔佳、第三人卢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顺祥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佳、第三人卢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顺祥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桂A×××××五菱牌小轿车一辆交由原告进行租赁业务。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佳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桂A×××××五菱牌小轿车一辆租给被告孔佳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10:00分支2015年5月29日10:00分止,月租金为3300元;租赁期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每逾期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300%向出租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孔佳也向原告交纳了33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但被告孔佳未在规定的时间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佳立即将桂A×××××车辆归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孔佳从2015年5月21日10:00起每月按3300元支付原告租金直至其将桂A×××××车辆归还原告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66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10:00起每日按逾期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孔佳支付原告租金1188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每日按逾期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1000元);2、判令被告孔佳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驾驶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验车单,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4、车辆委托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涉案车辆的租赁权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信息;6、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取回车辆与某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7、收据,证明原告赎回汽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孔佳、第三人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佳、第三人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卢勇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卢勇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五菱牌汽车租赁给原告用于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有限期2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合同期内原告有全权自主经营代管车辆的权利,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和支配权。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佳签订《南宁市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一份(合同号:20150418001,以下简称租车合同),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孔佳为承租方,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码为桂A×××××的五菱宏光汽车一辆,月租金3300元,租期32天,从2015年4月18日10:00至2015年5月20日10:00,应付租金3300元;承租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等自用车辆使用,承租方不得将承租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测试、试验、教练等活动,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每延迟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300%向出租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承租方未依约使用车辆或支付应付款项的,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承租车辆,且出租方有权将承租方原缴纳的押金用于处理违章、车辆损失、车辆续租等各款项;承租方控制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须对车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各项间接损失)均由承租方承担。租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收租金3300元、租车押金3000元,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车辆也未继续支付租金,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因被告承租的车辆被案外人姜超良抵押给湖南省汨罗市天井乡车田村村委会,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该村委会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将车辆取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车义务,而被告孔佳既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车辆,也未办理续租手续并支付相应租金,并且在其控制车辆期间未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并尽到善良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案外人私自用于抵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预先缴纳租金至2015年5月20日,而直至2015年9月8日原告才将车辆取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车辆租金,但应先将被告预付的押金用于抵扣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33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300元/月×3个月+3300元/月÷30天×18天-3000元=8880元。租车合同虽已明确约定被告每延迟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超期使用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为取回车辆而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支付赔偿款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佳向原告南宁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00元;二、被告孔佳向原告南宁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孔佳向原告南宁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南宁一顺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告孔佳负担104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孔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