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招某与李某、莫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招某,李某,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罗其通、胥科,均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莫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招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及原审被告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确认之诉错误,二审法院虽改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李某在离婚时明确知道涉案房产存在,莫某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李某财产情形,李某与莫某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完毕,涉案房产不属于漏分的财产。本案属于李某与莫某离婚后因财产分割而反悔的情形,目前双方离婚已经超过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应予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与莫某甲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于离婚时分割完毕,一、二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并未涉及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包含了对涉案房产的处理,属于一次性解决方案。从离婚后双方的事实行为也可以认定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已经涵盖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况且,李某与莫某甲之间并无就涉案房产暂不分配的约定。事实上,莫某甲一次性付给李某40万元,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商结果,并非李某所称的生活费。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房产知情的情况下,应当理解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讲,若李某对诉争房产有份额的话,也只能对离婚时属于共有部分进行分割,一、二审将离婚后莫某甲个人增建取得的越秀区XX路103、105号144.64平方米的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招某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莫某甲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涵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后生育的小孩莫某乙已独立生活。二、财产处理:莫某甲一次性付给李某肆拾万元正,已给付。三、其他无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能得出缔约双方已经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结论。因此,二审法院在招群好、李某对离婚协议的内容理解有争议时,结合生活常理以及莫某甲与李某离婚时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远超过莫某甲支付给李某40万元补偿款的2倍数额的事实,将离婚协议已处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招某,并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招某关于离婚协议已处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对既有财产分割方案反悔时提出异议的除斥期间,不适用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未涉及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至于招某主张越秀区XX路103、105号房屋中有144.64平方米面积属于离婚后莫某甲个人增建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莫某甲在购买越秀区XX路103、105号房屋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建筑面积,离婚后仅对该房屋进行了原状维修并补缴罚款。因此,招某主张越秀区XX路103、105号房屋中有144.64平方米面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审 判 员 陈志坚代理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水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