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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顺达与胡应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顺达,胡应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达,男,贵州省湄潭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龙,男,贵州省湄潭县人。上诉人彭顺达因与被上诉人胡应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彭顺达、胡应龙均系湄潭县永兴镇德隆村学校组村民,2009年7月5日,彭顺达、胡应龙与本村民组15户村民签订了30亩土地转包合同用于合伙养殖渔业,成立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该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在15户村民转包的耕地中有村民肖寿文的“方方田”2.1亩,因肖寿文要耕种土地,故彭顺达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洋芋田”2.1亩与肖寿文周转耕种,周转后的“方方田”用于养殖渔业。双方合伙经营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至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由胡应龙以3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原告在该企业的股份。彭顺达与案外人肖寿文所调换的“方方田”继续由胡应龙作为彭顺达投入的股份使用。双方在分伙时所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未对彭顺达入股的“方方田”有特别的约定给付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就双方成立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分伙后,胡应龙是否应当支付彭顺达用于投资的“方方田”的租金及支付多少租金问题。在庭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伙合期间共同投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彭顺达的投入含其与案外人肖寿文调换的“方方田”2.1亩,对双方的具体权利及义务未作出特别的约定。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贵州湄潭县隆达水产渔业养殖场转包合同,彭顺达以3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该企业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胡应龙,该合同中未对彭顺达作为入股的“方方田”作出明确的约定由胡应龙其在个人经营期间给付租金的事实。事后亦未达成给付租金的协议。彭顺达以自己与案外人肖寿文解除调换土地合同时支付了2000元为由,主张该2000元应由胡应龙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彭顺达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彭顺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顺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顺达负担。一审宣判后,彭顺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顺达与肖寿文互换土地后,彭顺达向肖寿文支付了2000元钱,肖寿文将彭顺达的承包地“洋芋田”交还给彭顺达耕种使用,因此,彭顺达支出了2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胡应龙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彭顺达与案外人肖寿文互换土地后,肖寿文与彭顺达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以(2015)湄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肖寿文将管理使用的“洋芋田”于2015你说呢7月23日起交还彭顺达管理使用。二、彭顺达自愿于2015年7月23日前一次补偿肖寿文2000元。该调解书的内容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彭顺达、胡应龙合伙经营养殖场,合伙期间租赁案外人肖寿文等人的承包地用于发展养殖业,后彭顺达自愿将其耕管的土地“洋芋田”与肖寿文耕管的涉案租赁承包地“方方田”进行互换,肖寿文便对“洋芋田”土地进行耕种,2011年彭顺达与胡应龙解除合伙关系后,胡应龙一次性对彭顺达的股份予以收购,并支付了30000元款项,故涉案养殖场的股份全部归胡应龙所有。彭顺达退出合伙经验后,其拥有“方方田”土地的耕种权,因此而获得该土地的租金收益。在(2015)湄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案件中,彭顺达自愿支付肖寿文2000元款项,而获得“洋芋田”土地的耕种权益,该行为系彭顺达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涉案养殖场经营的“方方田”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彭顺达据此向胡应龙主张该2000元的土地租用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彭顺达所持应由胡应龙承担2000元土地租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顺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