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执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小伟申请执行程伟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伟,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219-1号申请执行人胡小伟,男,汉族。被执行人程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程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程伟有位于郫县郫筒镇中信大道4段836号1栋3单元17楼1706号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1013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程伟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中信大道4段836号1栋3单元17楼1706号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101376)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程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程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