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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瑞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00128号原告李瑞阳,曾用名李虎,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负责人邸怀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婷,公司职员。原告李瑞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蓝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竹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和被告财险蓝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阳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瑞阳驾驶陕A3BR**面包车从蓝田县金山镇前往县城,途中,因路面小坑引起车辆颠簸致车上乘坐人李芳兰受伤。李芳兰先后在蓝田县中医医院、核工业417医院及兵器工业521医院治疗,被确诊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就伤者花费情况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已向伤者进行了赔偿。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9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2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险蓝田支公司辩称,首先,此次事故原告就没有报案。其次,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瑞阳驾驶陕A3BR**面包车从蓝田县金山镇前往县城,途中,因路面小坑引起车辆颠簸致车上乘坐人李芳兰受伤。当日,李芳兰在蓝田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5.6元。2015年7月1日,李芳兰在核工业417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确诊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11日,李芳兰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56.95元。2015年7月21日,李芳兰在兵器工业521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7.3元。2015年9月4日,李瑞阳与李芳兰就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李瑞阳向李兰芳赔偿1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瑞阳向被告咨询,被告答复此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予理赔。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769.85元,将交通费变更为1100元。并提供租车支付运费的收条5张,金额共计11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瑞阳以新车(发动机号8F21710424)在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24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同日,李瑞阳办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陕A3BR**。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李芳兰的证言、蓝田县中医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核工业417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兵器工业521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瑞阳与被告蓝田支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承保险种中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李芳兰在乘坐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受伤,对李芳兰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769.9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李芳兰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由被告承担600元交通费较为适当。因原告已向李芳兰赔偿了12000元,被告应将赔偿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李芳兰在乘坐原告车辆受伤害后,原告曾向被告咨询,被告答复不属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证明被告已知道此次保险事故发生,且李芳兰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损失明确,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为由拒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阳医疗费4769.8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2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