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玉林XXXX有限公司与高XX、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XXXX有限公司,高XX,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89号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XX。被告钱XX。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高XX、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堰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高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两被告是夫妻,共同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12月19日玉林XXXX有限公司(甲方)与高XX(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九三”牌膨化豆粕;还约定一、甲方每日按制定的价格向乙方销售“九三”粕。二、必须执行甲方的规定销售“九三”粕,并及时付清甲方货款。还约定甲方认为乙方已不再适宜经销“九三”粕,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经销协议,解除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甲方的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清的部份,甲方除每日按1‰收取乙方的占用费外,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收回欠款。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销售“九三”粕。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甲方)又与高XX(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于玉林XXXX有限公司已经承接了玉林市玉州区XXX经营部停业后的债权债务,约定乙方原来欠玉林市玉州区XX经营部的货款,由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追收,玉林市玉州区XX饲料经营部同意协议的内容,并在协议书上盖章。之后,原告也继续销售豆粕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豆粕款518485元。因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不按原告公司的《豆粕经销办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豆粕经销协议,并把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不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货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高XX、钱XX立即还清欠原告的豆粕款5184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518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本案诉讼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XX料经营部的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XXXX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钱XX的身份;4、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关系;5、协议书,证明XX饲料经营部转债权给XXXX有限公司;6、豆粕经销办法,证明XXXX有限公司的豆粕经销办法;7、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8、保证书,证明被告的还款保证;9、解除经销协议通知,证明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经销关系。被告高XX辩称,其离婚之前欠的钱已全部还清,不关钱XX的事。本案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其还有钱没有收回,等钱收回来了,其会尽快返还欠原告的钱。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钱XX辩称,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2014年10月8日,其已经与高XX离婚,之前是进一批货给清上一批货的钱,不存在欠款,其2012、2013年就已经不做豆粕生意了,做成衣已经两年半了。被告钱XX提供了其与高XX的离婚证,证明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玉林XXXX有限公司(甲方)与高XX(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九三”牌膨化豆粕;乙方及时付清甲方货款。甲方认为乙方已不再适宜经销“九三”粕,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经销协议,解除后,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甲方的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清的部份,甲方除每日按1‰收取乙方的占用费。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销售“九三”粕。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0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豆粕款518485元,并写下了欠条及保证书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履行归还货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豆粕经销协议。两被告一直经销豆粕生意,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截止离婚当天,两被告欠原告的豆粕款为521143元。本院认为,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欠下了原告货款518485元,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了经销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未还清的部份,原告每日按1‰收取被告的占用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日按1‰收取被告的占用费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1日起支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他们于2014年10月8日离婚时对原告的负债为521143元,高于现在原告起诉的518485元,故应认定本案债务属其二人之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钱XX认为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钱XX支付货款518485元给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二、被告高XX、钱XX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XXXX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518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案受理费9462元,由被告高XX、钱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46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审 判 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