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芩(系上诉人妹妹),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时晟,男。委托代理人祁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女。委托代理人赵丹枫,男。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芩,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下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祁麟,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怡青、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张雄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内容信息”。虹口区政府于同年11月20日出具收件回执并邮寄送达张雄伟。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关于收回北宝兴路185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文,其只核发过沪虹府土(2009)5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实施出让的通知》,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张雄伟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张雄伟明确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为上述文件,还是其他文件。虹口区政府于同年12月11日收到张雄伟的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其申请内容一致。虹口区政府认为张雄伟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张雄伟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了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12日向虹口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17日收到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16日,市政府向张雄伟寄送了上述材料。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1日向张雄伟和虹口区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张雄伟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张雄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张雄伟要求获取“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内容信息”,虹口区政府经审查查明关于收回北宝兴路185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文,其仅制作过沪虹府土(2009)5号文,但根据张雄伟对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无法确定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指向该文件,虹口区政府遂要求张雄伟对其申请进行补正,但张雄伟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与原申请一致,虹口区政府据此认定张雄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并无不当。因张雄伟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虹口区政府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张雄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张雄伟送达了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雄伟和虹口区政府送达了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对申请内容的记载遗漏了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答复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未查清这一关键事实。相反,上诉人认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明确的,因此拒绝补正。虹口区政府应当根据申请的内容依法作出答复,而非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原审法院未全面准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诉人对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描述,由于关于北宝兴路185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材料,其只核发过沪虹府土(2009)5号文,遂要求上诉人明确其申请获取的是否为上述文件,但上诉人未予明确。被上诉人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张雄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记载是正确的。虹口区政府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判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可能为沪虹府土(2009)5号文,但无法确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否就是该文件还有另有其他,遂要求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补正。但上诉人经补正后的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事实上拒绝补正。虹口区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虹口区政府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虹口区政府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雄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