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万民初字第07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恒盛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恒盛铁选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712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恒盛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建平县恒盛铁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2011]年流贷字、抵字、保字第3300058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三方约定,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二年。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此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5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未偿还。原告特起诉到法院一、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责任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现在利息28.7753万元,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依法判讼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1.16%,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以自已所有的3500吨铁精粉为此笔贷款抵押,签订合同时评估价格为285.6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2月29日偿还利息18910元,2012年4月28日偿还利息18290元,2012年5月24日偿还利息2838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利息10230元。贷款本金50万元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枚,证明被告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抵押合同1份,动产抵押清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原告提交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对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未偿还范围内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对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请求,本案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超过此期限合同效力即告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着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已所有的3500吨铁精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对上述款项中抵押物未偿还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被告建平县德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建平县恒盛铁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