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云霄县云陵镇人民政府与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子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霄县云陵镇人民政府,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执143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云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响宏,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陈子红,任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子红,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子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址在云陵镇下坂村的土地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云陵镇下坂村的土地及房产。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保管。二、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被执行人福建省运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云陵镇下坂村的土地及房产交付评估、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沛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