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侯现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侯现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445号原告张凤琴,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侯现彬,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凤琴与被告侯现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现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诉称,2015年9月25日11时,被告侯现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久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永久街口腔医院南侧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张凤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琴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被告侯现彬给付的现金1524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侯现彬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被告侯现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久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永久街口腔医院南侧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张凤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现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凤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上眨皮裂伤、左肘、左髋、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肘后皮擦伤,共计产生医疗费7176元。被告侯现彬支付医疗费176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7000元,其中被告侯现彬给付现金15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例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现彬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侯现彬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被告侯现彬给付的现金15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现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琴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524元,实际赔偿5776元;二、驳回原告张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现彬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