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汉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张连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王汉国,张连东,于国存,王宝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国。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20分,被告张连东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新华道五十二市场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汉国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汉国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国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原告女儿XX陪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6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86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927.06元(含被告张连东先期给付的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国存为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宝丰系该车被保险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受伤之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8600元(3100元/月×6月)。护理费为9300元(3100元/月×3月)。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和轮椅费用的正式发票及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轮椅费9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81.9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81天×20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9682.90元。原告剩余损失7244.16元(96927.06元-89682.90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汉国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68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汉国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44.16元;三、驳回原告王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王汉国94927.06元,给付被告张连东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373元,由原告王汉国承担5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汉国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予以赔付,并且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汉国提交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王汉国住院病历上显示其职业是无业状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开具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王汉国的护理人XX住所地为路北区光明里,并不在安阳上班,上诉人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汉国辩称:糖尿病不是此次事故引发的疾病,但是手术时要求控制血糖,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长,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王汉国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汉国出事后租住在路北区光明里,出院证记载需两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了一个人的护理费用,护理人XX在安阳上班,事故发生以后在王汉国租住的房子里护理被上诉人,XX往返于安阳和唐山的火车票能够予以证明,护理费损失有XX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连东、于国存、王宝丰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主张被上诉人王汉国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予以赔付,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种类与范围,亦未证明就该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对王汉国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王汉国的伤情入院后予以石膏托固定,静点骨肽促进骨折愈合,控制血糖、血压。被上诉人王汉国用于控制血糖的费用应当认定与治疗本次伤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汉国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鉴定以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是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或者举证反驳王汉国提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