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三期与陈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三期,陈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02刑初1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人陈虎,男,汉族,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局长,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以被告人陈虎犯非法拘禁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请求赔偿损失64800元。本院审查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指控被告人陈虎伪造《鉴定意见通知书》,派警员强行关押、非法扣禁其36天,释放后还非法监视居住,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6个月,致使其经济损失64800元,诉请追究被告人陈虎非法拘禁罪,并赔偿其损失。韦三期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韦三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自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被拘留,自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但上述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陈虎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借用自己的职权,错误使用强制措施,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综上所述,韦三期指控被告人陈虎犯非法拘禁罪,并请求赔偿,缺乏罪证,依法应不予受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对被告人陈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秋莲审判员  杨联勇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昭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