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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上海三菱电梯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至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小四川餐馆”吃晚饭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至常青三路“上上鲜渔村餐馆”吃宵夜并再次饮酒。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二次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沿后湖大道由姑嫂树路向中一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党员群众活动中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房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57.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房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0.77mg/100ml。被告人房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房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