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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563号原告叶某,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省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3岁时由父母做主给被告当童养媳,2007年7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系包办婚姻,草率结合,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共同生活,经政府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并婚生两个男孩,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5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告主张生育男孩,但是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户口薄等身份证明,因此不作事实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