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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亚东、崔文和因与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亚东,崔文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王智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合,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堡街道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东,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文和,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亚东、崔文和因与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被告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2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以“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抚顺市顺城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8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亚东、崔文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东、崔文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本案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辽宁省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盛翔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