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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司廷芳与梁跟珠、梁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廷芳,梁跟珠,梁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3民初119号原告:司廷芳,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梁跟珠,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梁勤学,男,现年54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本院受理原告司廷芳诉被告梁跟珠、梁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梁跟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地为甘肃省静宁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均为甘肃省静宁县,在宁夏隆德县无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梁跟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成立,该案应由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跟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