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林清秀与陈如信、金珍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秀,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林清秀,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吴学斌、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信,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金珍珠(又名金珍珍),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陈芝楚,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志雅,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林清秀为与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秀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被告陈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秀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如信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如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指定帐户),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如信又向原告借款67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指定帐户)。另外,原告借给被告陈如信现金13万元,以上合计为90万��为此,被告陈如信向原告出具第一份9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如信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指定帐户),并亲笔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3月1日及2013年3月5日,被告陈如信又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指定帐户),并出具了第三张70万元的借据。以上借款共计170万元,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如信向原告等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对各债权人的借款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余款定于2014年分三期还清。2013年11月25日,陈如信、陈芝楚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如信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的套房出售,将该房的出售款11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剩余借款253万元,陈如信的父亲陈芝楚承诺待戴美产偿还债务后按比例偿付给各债权人;陈如信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偿还;陈芝楚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4日,陈芝楚、陈志雅、陈定模与原告等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如信向林清秀等8位债权人共借款363万元(其中向林清秀借款18万元),现经陈芝楚与各债权人协商,就陈如信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陈如信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各债权人共计130万元,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5537元),由陈志雅担保;二、陈芝楚还清51.1万元后,剩余借款181.5万元由陈芝楚代为偿还,陈芝楚承诺在戴美产偿还其1600万元债权的每次到帐实际金额,按23%的比例及时偿还给各债权人,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若陈芝楚不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及时偿还,债权人将追究陈芝楚的还款责任。此项由陈定模担保履行。三、陈芝楚自愿为其子陈如信归还债务,陈如信出具的借款凭证全部归还,由陈芝楚出具扣除还款后的借款凭证给各债权人;四、陈芝楚家庭如有其他财产或恢复还债能力必须提前偿还剩余借款;五、陈定模、陈志雅对上述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本协议生效后,各债权人与陈如信所签订的协议自行终止。各债权人撤销对陈如信的诉讼和对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的保全。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芝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91185元的借据。被告陈如信、金珍珠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陈如信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分别借款合计363万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已向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偿还部分款项总计130万元(现尚欠原告1091185元),并由其���亲陈芝楚与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及二位担保人签署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书》,对其余债务作出处置,原告返还了被告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另由被告陈芝楚出具借据,表明了被告陈芝楚应对其余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房屋出售后归还原告等八位债权人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41184.6元)。因此,被告陈如信仍应对该51.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款项系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其余的181.5万元借款,待陈芝楚分配到戴美产案中的财产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因被告陈如信未按约定将房屋进行出售用于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原告林清秀借款241184.6元;二、被告陈芝楚、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清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四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陈如信、金珍珠系夫妻的事实;4.陈如信出具借据及转帐凭证复印件若干,用于证明被告陈如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陈如信向原告等债权人承诺还款的事实;6.陈如信、陈芝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陈如信向原告等债权人承诺还款及陈芝楚提供担保的事实;7.陈芝楚、陈志雅、陈定模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陈芝楚与原告等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及陈志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如信答辩称:��、本人系陈芝楚的儿子,但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陈芝楚,本人只是代偿人。二、陈芝楚已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将本人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安排出售,由于受经济形势影响,该房至今未能成功出售,但协议已经确实在履行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41184.6元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不事实;四、该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了,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如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戴美产案”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芝楚尚未分配到戴美产案的任何款项;2.中介机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正在出售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如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如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借据只是代陈芝楚借���并出具的,证据7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陈芝楚出具。原告对被告陈如信提供的证据1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有其他措施进行房屋出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陈如信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志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陈如信还是陈芝楚。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原来的借据系被告陈如信出具,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陈如信。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陈芝楚签订还款协议,并由陈芝楚出具借据给原告,同时向陈芝楚归还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是否表明陈如信向原告的借款转由陈芝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陈芝楚归还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并另由陈芝楚出具还款协议及借据,表明了原告认可陈如信的其余欠款由陈芝楚承担。三、关于陈芝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陈如信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5537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如信系借款人,也是陈芝楚的儿子,且原告将陈如信出具的借据交还给陈芝楚,同时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原告在免除陈如信的还款责任变更由陈芝楚承担时,有理由相信陈芝楚能够代表陈如信承诺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故陈芝楚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陈如信向原告林清秀借款17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如信在偿还部分款项并由陈芝楚承诺将陈如信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商品房出售后再次还款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41184.60元),表明陈如信仍应对原告的借款241184.60元承担还款义务。陈芝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陈芝楚还清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41184.60元)后,剩余借款181.5万元由陈芝楚归还,应视为陈芝楚也应对51.5万元(其中原告应占还款额241184.60元)的还款承担责任。涉案债务虽��系以陈如信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珍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如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清秀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如信、金珍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如信、金珍珠共同偿还借款241184.60元,陈芝楚连带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志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原告表示将借款中的余欠款另行处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如信辩解因楼市影响致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及陈如信、金珍珠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清秀借款241184.60元;二、陈志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志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陈如信、金珍珠、陈芝楚、陈志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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