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组织部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交通局路政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栾某某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关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2015)兴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曙光、被申请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关某某未缴纳申请费,在指定期限通知其缴纳申请费,但期满未缴纳申请费,故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案按撤回申请处理;2、恢复对本院(2014)兴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