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黄某甲及第三人黄某乙、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872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1日。委托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84年12月19日。第三人黄某乙(系被告之父),生于1959年11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系被告之母),生于1963年7月13日。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惠,被告黄某甲,第三人黄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丙,2010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套住房。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上述房屋赠与女儿黄某丙,现因该房屋无法过户给黄某丙,且此房屋一直由被告掌管、居住,被告处理此房的方式违背了原告的初衷,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甲辩称:住房是第三人黄某乙、王某某共同修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某乙、王某某所有,原告无权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某乙、王某某共同述称: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丙。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一楼一底住房,面积约100平米,其中80平米归女儿黄某丙所有,剩余的面积归男方所有。原告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书》中将上述房屋赠与女儿黄某丙,但因该房屋无法过户给黄某丙,且此房屋一直由被告掌管、居住,被告处理此房的方式违背了原告的初衷。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住房的情况。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原、被告早已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在双方离婚时达成,双方约定将上述诉争房屋归属被告黄某甲及其女黄某丙所有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身份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重新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且第三人黄某乙、王某某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提出异议,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综上,原告提出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芷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