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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峰与徐红飞、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万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审判员刘建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万某与两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万某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月息2.5%,被告徐某某自愿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现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万某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5%)向原告万某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上述款项(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借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原告万某与两被告就借款的相关事实进行约定以及原告万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万某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由原告万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万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万某借款120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50天,从2014年8月25日起到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徐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无条件向原告万某每天支付3000元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被告徐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万某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2.5%月息。同日,原告万某向被告徐某某转账1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万某借款、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且原告万某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万某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120万元,现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继续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万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国家规定计算,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该借款合同中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徐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2.5%月息,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为月息2.5%。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万某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万某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万某支付利息156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原告万某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原告万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徐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某在《短期借款合同》中自愿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徐某某对借期内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徐某某应对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56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万某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67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1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