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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19号原告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男。委托代理人张永会,男。原告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亚斌、孟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虎、张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元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号室内地面水磨石工程进行接洽,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半成品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安排保质保量施工,整个工程于2014年3月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及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实际发生货款为人民币2,178,540元,根据《半成品采购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截止2014年3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80%,即1,742,832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应付款95%,即2,069,613元。此外,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7日,非因原告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至施工现场对已完工的地面进行相关处理,并承诺所发生款项与货款一并结算,发生相关款项共计24,7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递交相关发票,被告相关负责人已签收。事实上,截止2015年10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24,000元,拖欠货款545,613元、增补费用24,700元,共计欠款570,313元,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付款,且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间内付款,被告亦无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增补费用共计570,313元及利息(以21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1,4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水磨石,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合同实际金额应该是高于1,905,000元,低于2,178,54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已支付1,524,000元货款。原告所述的24,700元增补费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约定工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但原告实际到2014年7月才竣工,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将水磨石的供应、安装交给原告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是供货、安装义务人,原告提到的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现场调度的问题责任不在被告,工期延误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异议不代表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提出异议。系争合同项目没有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并非双方真实结算的书面文件,被告与劳务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竣工验收单上的肖述敏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是劳务公司派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合同明确汪东泽是被告指定数量验收人,汪东泽有权对原告往来函件进行确认,肖述敏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现场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来证明供应共计217万余元的水磨石产品,只是以未经被告确认的工程竣工单来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没有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半成品采购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磨石并进行施工,甲方委托严峻为驻现场全权负责人,乙方委托王进为驻现场全权负责任,工程为微创项目室内地面水磨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XXX号张江微创产业化基地,合同价款暂定为2,848,200元,其中白、灰色水磨石单价为760元/平方米,红、蓝色水磨石单价为810元/平方米,工程量据实结算。工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由乙方送货至工地现场并安装,甲方指定数量验收人为汪东泽。乙方承诺提供不少于24个月的免费保养维护期。合同无预付款,每月按照施工进度付至验收额(实际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额(实际工程量)的95%,5%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竣工后,以《半成品竣工验收单》及附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双方权责”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加工/安装基本图纸,发生设计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进度款。工程施工中产生合同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费用须经指定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证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否则不予认可。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时,如发现不合理或有异议及疑问,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怠于通知的,视为乙方已经对现场特征/环境/施工条件等均已充分了解,任何施工过程中的误工/返工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致使甲方工期延误产生经济损失的,乙方负有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节点和空间顺序要求,合理组织和科学安排生产加工及供货顺序,提前或打乱甲方给定次序任意加工、供货或安装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拒收该批货物。甲方施工现场因此窝工、停工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窝工、停工费用等损失;对于未对甲方施工进度造成延误且甲方同意签收的,视为乙方愿意承担500元/每天的场地占用使用费,以上费用甲方从当期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半成品竣工验收单》及附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否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清结工程价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若甲方付款发生时间偏差,乙方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任何工期延误违约责任。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博能彩魔石现场施工相关问题确认”,邮件载明“请尽快确认联系单上相关问题,使工程可以如期完工,谢谢!另:现在我们连廊和大厅右侧近两天就能将垫层施工完毕,下一步是做哪里?大厅没有安装好管线(安装的人说要两天,且还没有开始安装),三楼连廊的护栏还未解决无法施做?三楼大厅?请尽快回复,我要提前安排人清理基底,谢谢!”等内容。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博能彩魔石地坪施工工期顺延申请”,申请工期顺延,邮件附件载明“由于施工条件限制和作业面的无法继续,以致我司只能暂时停工,现跟贵司申请工期顺延:一、项目6月28日—6月30日由于水管破裂停水,影响我司工程进度,申请工期顺延;二、可交付我司施工的区域仅施工到7月1日,从7月2日起,我司因没有作业面而被迫停工,亦申请工期顺延,等贵司通知我司再次进场再接续;另:请尽快解决三楼护栏架的调整,让我们可以尽快完成地面施做,谢谢!”等内容。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回复:博能彩魔石地坪施工工期顺延申请”,邮件载明“经现场查看,目前1号楼2-3层,2、3、4号楼2-3层水磨石基层已经具备施工条件,请贵司安排人员明天(2013年7月23日)到现场施工”等内容。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彩魔石垫层已全部完工,等待通知进场施工面层,面层材料已在准备当中,可进场前请提前通知,面层施工若完全分开施工的话,每500平方米需要8-12天,全封闭分格区域越大工期越短,请提前安排好我们的工期,以免影响贵司的工程进度,谢谢!申请部分工程进度款,也请尽快安排,谢谢!”等内容。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关于微创彩魔石面层施工进场现场事宜”,邮件载明“关于彩魔石面层施工,昨天去现场考察,现跟贵司确认如下事宜:1、先做二层大厅,再做三层,最后做二层连廊?中间除了我们自己的施工时间外,是否像垫层施工是一样有大的时间间隔,还是可以连续施工?我司好安排货物进场顺序!2、请具体划线确认彩魔石收边口、结构缝位置及LOGO等拼花图案,还有现场需预留的地灯、地插等的位置和大小。3、请确认大厅外门口是否也一起做?如果是请给出门口台阶处彩魔石收口的具体位置和处理办法。4、彩魔石面层施工时施工区域我司需全封闭施工,请安排好其他工种施工时间。5、我司于9月27日一早已将48万元发票送给沈经理,不知何时可以付款?我司在财务收到预付款后,隔一天开始进场”等内容。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回复:关于微创彩魔石面层施工进场现场事宜”,邮件载明“根据2013年9月28日邮件内容,我司于2013年9月30日付款给贵司,请于2013年10月2日进场彩魔石面层施工,施工顺序:先做1号楼2层,然后1号楼3层,然后2、3、4号楼3层,最后做2、3、4号楼2层”等内容。同日,原告回复邮件,邮件载明“款已收到,我司会于2013年10月2日准时进场施工,有如下事宜需确认:1、请提供可确认现场施工节点等相关紧急事宜的联系人及手机号;2、我司将与10月1日去现场勘测并安排货物进场及封闭现场准备,请保证施工现场的全封闭和其他材料的清理出场;3、请明天上午现场确认施工周边区域节点,明确是否有区域需填补垫层(如大厅与周边房间门口处等),否则会影响工期;4、请确认大厅外与楼梯之间是否需要一起做?门口怎么处理?如需一起做则需增加2-3天工期,请尽快确认,好安排相关事宜;5、请提供1间住宿,并保证适当时候我司可以昼夜施工(如照明线路等);明日会一早到现场,未尽事宜可现场沟通,谢谢!”等内容。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载明“关于彩魔石工程如下事宜需确认:1、我司将于明天进场,预计于下午3点-5点前可完成彩魔石拼花放线,请届时到现场确认划线无误,以便进行后续彩魔石施工(我司将提前1-2小时再次电话确认,中途有变则提前2-3小时电话通知);2、今天到现场了解到现场实际情况后,关于部分图纸与现场情况更改后的色彩及图案确认,如下图所示:A、如箭头所指的分隔幕墙已取消,那原本按照分隔幕墙分开的灰色和白色是否还按原图纸做无缝密拼分隔?还是有其他的安排?B、如图纸箭头所示拼花图案为没有缩小LOGO前所定,后缩小LOGO后没有更改,但现在线内外是一个颜色,请再次确认是否还需设置图案?还是有其他安排?如果保留图案,请确认表现线条的材质,谢谢!”等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现场施工问题”,邮件载明“一号楼二层施工遇见如下问题请知悉:1、二层大厅外走廊踢脚线的石材,11号我们在现场已经明确告知石材幕墙现场负责人等我司彩魔石做好后再做踢脚线石材,否则磨石边不好打磨,可12日下午他们仍然进场安装,遭到我们阻拦后,却晚上连夜安装,到13号一早我们进场时就已经安装完毕,这样我们就只能用小机器找边,影响边条打磨效果,和大面积会有些色差,并且他们将我们做的保护拆掉,由于彩魔石尚未完工,没有达到一定强度忌暴晒雨淋,否则会影响产品性能,请让他们重新安装好。2、有贴墙面石材和房间地砖的擅自拆除我们的隔离保护,在我们刚做好不足一天的面层材料上拉重物,并且无法沟通,也跟你们公司多人反馈,你们现场负责人跟他们沟通后他们依然我行我素,这样的碾压会严重影响面层材料的性能,造成新的质量风险”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彩魔石施工面积测算确认单”,邮件载明“彩魔石已基本完工,我司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后,计算出完成面积,请贵司给予确认”等内容。邮件附件载明白、灰色水磨石面积共计2,680平方米,彩色面积共计265.60平方米。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博能彩魔石微创工程总量及实际工程总款确认单”,邮件载明“之前有单独发给您过我们实际工程面积的确认单,总款应为2,251,936元,当时你们公司申请总款却不知为什么还不到200万元,导致这次款项仅有139,000元,故将工程实际总款一并算好给贵司确认”等内容。邮件附件载明白、灰色水磨石面积2,680平方米,单价为760元/平方米,计2,036,800元,彩色面积265.60平方米,单价为810元/平方米,计215,136元,工程总款共计2,251,936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关于微创项目彩魔石工程进度催请”,邮件载明“微创项目的彩魔石工程已经完工很久,我司迟迟未有收到贵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太久,已远远超出我司承受范围,故请您尽快安排支付,并请于今明两天给出具体可支付的时间,我司财务方便结算”等内容。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微创项目彩魔石地坪总决算确认单”,邮件载明白、灰色水磨石面积2,583平方米,单价为760元/平方米,计1,963,080元,彩色面积266平方米,单价为810元/平方米,计215,460元,工程总款共计2,178,540元,增补费用24,700元,总决算金额为2,203,24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款项,2015年10月22日,被告签收《律师函》。另查明,系争工程竣工时间不迟于2014年7月,2014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东方装饰微创医疗项目部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结果一栏载明博能彩魔石地面符合GB50209-20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格。实际施工面积共计2,849平方米,其中白、灰色水磨石面积2,583平方米,彩色面积266平方米。还查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累计付款1,524,000元,根据被告历次制作的《物资中间验收及进度款结算单》显示,工程质量合格。因催要货款及增补费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半成品采购施工合同》、往来邮件、《工程竣工验收单》、《物资中间验收及进度款结算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半成品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对施工安排及问题处理都进行过持续沟通,因施工条件原因产生工期顺延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亦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并在《物资中间验收及进度款结算单》中予以记载,工程完工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告知工程量测算结果,在双方无法按约进行验收情况下,现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其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东方装饰微创医疗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确认实际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本案中,原告诉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底,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故综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不迟于2014年7月。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的施工面积,工程实际价款应为2,178,540元。原告主张增补费用24,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有关增补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协议约定及付款实际,被告每月应按照施工进度付至验收额(实际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额(实际工程量)的95%,鉴于工程竣工时间不迟于2014年7月,故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18,832元[2,178,540元(工程总价款)×80%-1,524,000元(已付款项)],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支付326,781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分别以218,832元、326,78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8月1日、2015年10月28日(收到《律师函》起3个工作日届满后)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45,613元;二、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8,8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6,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减半收取计4,949.50元,由原告上海宝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