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志平、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志平,靳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4号原告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平,教师。被告靳莉莉,居民。原告张建诉被告王志平、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平、靳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1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之需从原告张建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定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张建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平、靳莉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建借款10万元,原告张建给付现金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91000元,被告王志平向原告张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月息2%,借期12个月,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届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借款人(签字):王志平借款时间:2011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建催要,被告王志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其余款项未清偿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志平、靳莉莉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王志平向原告张建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张建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虽然未在借据中共同署名,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张建明知,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催要,被告王志平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未清偿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张建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平、靳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平、靳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志平、靳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