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董玉卫与被申请人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玉卫,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玉卫,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林治亮,辽宁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南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玉卫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玉卫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南部海域养殖物第三期清理整治实施方案》,付家庄近岸海域海面的全部养殖物,属于清理整治范围,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因海面养殖的作业场所不存在而导致全面停产歇业,无法继续原生产及经营工作,致使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大连信达水产有限公司因董玉卫不同意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依照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董玉卫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董玉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玉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