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伟彬与黄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彬,黄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张伟彬,男,汉族,住赣县。被告黄兆芳,男,汉族,住赣县。原告张伟彬诉被告黄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彬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3分,每月3900元,借款时间原则上壹年,确保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3月7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优先将被告的退休工资等收入偿还原告借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兆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彬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黄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