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冰与朱金建、施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朱金建,施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陈冰,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翰林府第**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3********。委托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嘉城绿都***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6********。被告:施加明,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6********。原告陈冰因与被告朱金建、施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翔、被告施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朱金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施加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朱金建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施加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朱金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施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金建未作答辩。被告施加明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不清楚,其只向原告借过两次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由被告朱金建提供担保,且该两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朱金建借款时其并不在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金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被告施加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金建已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45000元借款。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施加明对借款协议中其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见过收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金建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施加明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朱金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朱金建(乙方)、施加明(丙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乙方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2%;如逾期不还,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乙方就本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朱金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朱金建已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出借人陈冰的借款45000元。但被告朱金建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施加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证实其与被告朱金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在庭审中对款项交付的地点、交付形式等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朱金建亦出具收条表明其已经收到借款,故应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加明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施加明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被告朱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冰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施加明对被告朱金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朱金建、施加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朱金建、施加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