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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信合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尹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尾部。事故致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尹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18时许死亡。该起事故中,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S轻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信合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尹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尾部。事故致尹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后在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尹某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19时许死亡。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闫某某负全部责任,尹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案件受理及被告人闫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系主动投案。(五)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无犯罪前科。(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柴某的证言。2015年8月13日上午10点多闫老板(被告人闫某某)开车带着我到三河尖乡去送货。下午14点多送完货,闫老板又开车带着我沿着204省道往固始城关回。我们沿着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我们刚行驶过204省道和信合大道交叉口几十米远,我看到在车子的前方有二十多米远的路上有一辆两轮电动车也在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也没有在意,但是闫老板开车距离电动车越来越近,他也没有打方向,我就感觉不对劲了,我就在车里叫“哎哎哎!”话音刚落,车子就撞到电动车的车屁股上,闫老板就开始刹车,车子因为惯性把电动车连人带车往前推了十几米远,一直撞到路右边的绿化带才停下来。闫老板就赶紧拨打120和110了。事发前,闫老板没有饮酒。(二)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尹某乙是我弟弟,他在天泰大酒店当保安。事发时,他是从家出发骑二轮电动车上班的。我赶到信合医院,尹某乙就在重症监护室,他在信合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18时45分许死亡。三、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五、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闫某某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关于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自我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