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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谢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谢军华,谢玉彪,谢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05号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峰。委托代理人:陈正华,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林,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南工业区原正吉鞋材厂厂房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31490527-5。法定代表人:谢军华。被告:谢军华,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谢玉彪,男,汉族,1995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谢磊,男,汉族,199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谢军华、谢玉彪、谢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和杨青林,被告谢军华(亦是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磊、谢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查封了存放于被告丽港公司内的志高柜式空调(型号:KF-72LW/N36FN3)、Hisense电视机、lenovo一体式电脑、canon打印机、lenovo手提电脑、不知品牌办公电脑各一台、办公桌四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丽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报价合同)》,被告谢军华、谢玉彪、谢磊在《担保书》上签名确认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84113.18元,被告谢军华出具《还款承诺书》分期还款,现被告已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113.18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34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军华(亦是丽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还款承诺书还款,还款承诺书是有效的。2016年4月份,被告有还款,具体还了多少就不清楚了;2016年5月9日,被告丽港公司还了7000元。被告谢玉彪、谢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华利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丽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军华身份证、被告谢玉彪身份证、被告谢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各1份,原件)、担保书(2份,原件)、最高额保证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谢军华、谢磊、谢玉彪签名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客户往来结欠单、还款承诺书(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金额,承诺分期还款,已经违约。4、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担保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追讨货款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6000元、担保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谢军华、丽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诉讼中,被告丽港公司、谢军华举证如下:1、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元。2、尾号9843号信用卡银行流水账单(原件1份)、尾号6716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共2页)、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加盖丽港公司公章)、客户收款明细表(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丽港公司2016年4月、5月的付款情况。3、2016年4月5日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刷卡结算;该5000元相对的是2015年12月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华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在2016年4月8日后总共支付了7000元,其中5000元是刷卡支付的,还有2000元是微信转账给业务员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2016年4月8日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2016年4月8日之后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涂改是当时书写错误。被告谢磊、谢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华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丽港公司、谢军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丽港公司、谢军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但是证据3中《对账确认回执》2份,其中由丽港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回执》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4113.18元,而谢鹏出具的《对账确认回执》确认截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84113.18元,两份《对账确认回执》确认的货款截止日期不一致,结合被告丽港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谢鹏出具的《对账确认回执》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庭后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给本院核对,委托代理合同、担保费发票也有原件核对,且律师费、担保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证据4。被告丽港公司、谢军华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丽港公司曾有买卖纸板的交易关系。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谢军华、谢玉彪于2015年10月19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均为:丽港公司与华利公司所合作的一切纸板货款由谢军华(谢玉彪)承担;若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谢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内容为:谢磊自愿为华利公司与丽港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产品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金额为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还款时间及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若超期付款并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0.1%计算。原告华利公司向被告丽港公司发出《客户往来结欠单》,内容为: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丽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113.18元。2016年4月8日,谢鹏向原告华利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回执》,确认截至2016年4月8日欠华利公司货款84113.18元。同日,被告丽港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谢军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内容为:丽港公司欠华利公司货款总额84113.18元,承诺还款安排如下:2016年4月13日还款5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8000元,今后从五月份开始每月付壹万元;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总货款30%作为违约金及自愿承担华利公司为了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序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付款人收款人12016-4-12000元谢鹏祁灿辉22016-4-65000元谢军华华利公司32016-4-302000元谢鹏祁灿辉42016-5-95000元谢军华华利公司52016-5-2115173.18元谢军华祁灿辉62016-5-243090元谢军华华利公司原告华利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另查1,原告华利公司因本案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6000元。2016年3月24日,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16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述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另查2,2016年4月8日,谢鹏以还款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与被告丽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致;被告丽港公司确认谢鹏是其员工。原告华利公司当庭确认放弃对谢鹏主张清偿本案债务的权利。另查3,被告丽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谢军华。另查4,2016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丽港公司、谢军华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谢军华、谢玉彪各自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谢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书》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利公司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结欠单》,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丽港公司尚欠货款91113.18元,而谢鹏于2016年4月1日支付了2000元,被告谢军华于2016年4月6日支付了5000元,故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丽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113.18元。被告丽港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在2016年4月13日前还款5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华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丽港公司提前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8日至本案辩论结束时,被告丽港公司已支付25263.18元,应予以扣除,抵扣后被告丽港公司应支付货款58850元。被告丽港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丽港公司的违约行为仅造成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丽港公司逾期付款的期间也较短,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并不大,且丽港公司认为违约金不合理,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丽港公司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0%(4.35%×150%=6.53%)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丽港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5.41元(详见下表):序号计算期间计算天数本金年利率应付违约金12016-4-13至2016-4-2816天5000元6.53%14.31元原告华利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故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货款总额为本金。22016-4-29至2016-4-302天84113.18元6.53%30.1元32016-5-1至2016-5-99天82113.18元6.53%132.21元42016-5-10至2016-5-2112天77113.18元6.53%165.55元52016-5-22至2016-5-243天61940元6.53%33.24元合计375.41元至于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0元,被告丽港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为了收回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而且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收取16000元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丽港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同理,原告因本案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丽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被告丽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军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谢军华应对被告丽港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谢玉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丽港公司之间的一切纸板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谢玉彪应对被告丽港公司尚欠原告华利公司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磊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书》,承诺对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丽港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金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谢磊应对被告丽港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磊、谢玉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850元及违约金375.41元予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并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8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6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四、被告谢军华、谢磊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之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谢玉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47元、财产保全费1156.73元,合共25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负担503.66元,被告佛山市丽港日用品有限公司、谢军华、谢磊共同负担2076.54元(被告谢玉彪对其中的1711.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潘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