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叶小林与罗安高合伙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497号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林,罗安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叶小林,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罗安高,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叶小林与被告罗安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纯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昌训、刘廷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3日和2014年4月17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4月1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林、被告罗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叶小林与被告罗安高,案外人马传力合伙承包修建关岭银城馨园(C21-2地块)工程项目期间,被告罗安高向原告借款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圆整)。被告罗安高于2009年12月18日退出合伙后,无正当理由从合伙组织内分得废旧物资处理费53600元(大写:伍万叁仟陆百圆整)。上述款项共计151600元,被告均应依法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方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告返还原告15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安高辩称:我与叶小林、马传力三人合伙修建关岭银城馨园,后三人因账目资金发生纠纷。原告诉称我借款98000元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所诉变卖合伙期间的废旧物资是事实,但是变卖废旧物资的钱是由原告管理的,并没有在合伙人中进行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对变卖的废旧物资款项原、被告之间有无进行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将塔吊、搅拌机、木料等废料变卖;证据2、流水账二页,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3、证明四份、收条一份、欠条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明合伙组织没有解��。证据4、证人陈显能、洪绍虎、陈显宗、周丹兴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罗安高、马传力变卖了废旧物资并分配了变卖款。依照原告的申请,我院对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郑道利、蒋泽松、成正权、王兴罡、罗云强五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预以此调查笔录来证明有变卖废旧物资及合伙组织没有解散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隆昌民初字第1080号隆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2013)内民终字第191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2013)川民申字第113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4、内检民监[2013]51100000004号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上述四份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争议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作出了判决处��,原告所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叶小林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叶小林、马传力、罗安高三人的合伙关系及变卖废旧物资的事实,因此,对上述三组证据中证明合伙关系及变卖废旧物资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变卖款是否分配需合伙的其他证据在合伙结算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流水账因只有原告个人记录,没有被告签字,也需合伙的其他证据在合伙结算中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四组以本案没有关系,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叶小林与被告罗安高系亲戚。2008年6月,原告叶小林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与被告罗安高、案外人马传力三人协商以三人合伙出资的方式在贵州省承包修建一建筑工程。合伙方式为原告叶小林出资400000元,被告罗安高出资200000元、另一合伙人马传力200000元。合伙三方口头约定合伙款交由原告保管,工程中的各项支出由三方签字认可等条款。被告根据约定将出资的200000元交予原告。合伙组织成立后以贵州省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关岭银城馨园(C21-2地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现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发包商。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叶小林作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将合伙资金及合伙组织账目交由其妻杨世聪管理。合伙前期被告罗安高、案外人马传力同原告叶小林按照合伙约定在原告之妻杨世聪所作的财务账目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与马传力认为工程账目存在虚假拒绝签字,因此从2009年12月19日起,被告罗安高与案外人马传力未再在原告之妻杨世聪所作的帐上签字确认,但仍在工地上工作至工程竣工。2011年11月12日被告罗安高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原告叶小林、案外人马传力至法院,后于2012年5月22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2日案外人马传力也以合伙协议纠纷于起诉原告叶小林、被告罗安高至法院,后于2012年5月22日撤回起诉。后马传力、罗安高又共同于2012年5月23日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叶小林起诉至法院,要求叶小林分别退还两人的合伙款各20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叶小林认为存在亏损,不同意退还合伙款,也不主张进行合伙结算,经法院向本案原告叶小林释明,工程已竣工,叶小林作为合伙执行人应对合伙进行结算,但叶小林提出结算条件不成熟,待提供出结算依据时,再与马传力、罗安高结算盈亏,经隆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判决叶小林在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传力、罗安高各200000元入股资金,现该案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同时向叶小林释明了可另行提起合伙结算的诉讼。2015年1月9日,原告叶小林以被告罗安高在合伙期间从合伙组织中借用98000元及无正当理由从合伙组织内分的废旧物资变卖款53600元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叶小林还另行起诉另一合伙人马传力返还在合伙期间从合伙组织中的借用款及从合伙组织内分的废旧物资变卖款。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原告叶小林释明,��起诉主张的借款及所分配废旧物资变卖款均系合伙组织的财产,不应由原告一人所享有,应在合伙结算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合伙结算诉讼,但原告叶小林坚持其起诉的主张,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叶小林、被告罗安高及另一合伙人马传力三人以合伙出资的方式在贵州省承包修建关岭银城馨园(C21-2地块)工程事实存在,原告叶小林作为本案中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对合伙组织的事务进行管理,在其承包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合伙进行结算,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被告罗安高借款98000元及领取的废旧物资变卖款53600是合伙组织的财产,在未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给其个人。故原告叶小林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叶小林进行了释明,并明确询问了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举证,原告叶小林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院对其作出释明的情况下不变更诉讼请求,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罗安高返还借款98000元及废旧物资款53600元(共计151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叶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纯玉人民陪审员 范昌训人民陪审员 刘廷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兰云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