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波与陶国肯、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陶国肯,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543号原告:洪波,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天河街道巢湖。被告:陶国肯,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波诉被告陶国肯、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应由广西省钦州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其挖掘机进行施工,并且提交一份机械租赁结算单,本案案由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陶国肯是为巢湖抱书河左堤护坡工程租赁机械,该机械的租赁、使用均发生在巢湖,故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的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