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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赵宏、赵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峰,赵宏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峰,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炼油厂职工,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宏,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上诉人刘俊峰因与被上诉人赵宏、赵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被上诉人赵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退还上诉人刘俊峰。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33号函靖边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刘俊峰因与被上诉人赵宏、赵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因发生肇事在赵宏、赵耕开办的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及维修更换部件的事实无异议。刘俊峰诉称,赵宏、赵耕维持更换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赵宏、赵耕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产品质量的合格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初步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产品的提供方提供?如果消费者对此仍有异议,是否应当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关于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你院对此应作出合理的分配。请你院在重审时向当事人释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且注重做好调解工作。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而发回重审,故不以错案对待。特此函告。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