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兰传干与余可流、叶小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传干,余可流,叶小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兰传干,男,畲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经商,福州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兰光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可流,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叶小沉,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福建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兰传干诉被告余可流、叶小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传干委托代理人兰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可流、叶小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传干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告余可流、案外人余根顺三人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7817)三人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原告贷款80万,被告余可流贷款120万,余根顺贷款120万,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可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余根顺只能履行代偿义务,为被告余可流偿还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其中原告为被告余可流代偿了人民币40万元(其中本金397553.01元,利息2446.9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可流要求归还代偿的款项,但被告余可流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叶小沉作为被告余可流的妻子,依法应连带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可流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款项之日止)。2、被告叶小沉对被告余可流以上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余可流、叶小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兰传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代偿证明、个人账户对账单、联保体授信合同共同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余可流代偿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证据2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为支付被告所欠的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40万元。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余可流、叶小沉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可流、叶小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告余可流、案外人余根顺三人组成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7817)三人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原告贷款80万,被告余可流贷款120万,余根顺贷款120万,2015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可流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为被告余可流偿还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部分贷款及利息共计40万元。被告余可流、叶小沉系夫妻关系,该贷款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兰传干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后,被告余可流、叶小沉未清偿原告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传干依据《联信体授信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代被告陈可流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余可流的追偿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可流返还代为清偿的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同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可流、叶小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叶小沉未到庭并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余可流个人债务,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沉有清偿的义务。被告余可流、叶小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可流、叶小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传干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兰传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余可流、叶小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