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574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法定代表人宋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甜馨公司)与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甜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甜馨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被告在该公司休闲部的经营场地销售原告的产品,并约定每月12-20日为对账时间,货款到期日为60天。到期后被告将结算货款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开具相应费用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应被告订购要求最后一次发货。截止该日,被告未付结算货款已达到7907.20元,且还有6587.22元金额的费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了上述欠款及费用发票相关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销合同书》;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907.2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207.30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6587.22元的费用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甜磬公司与被告怡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进货方式与货款结算:二、对帐:1、对帐方式为:网上。2、甲乙双方确认的对帐周期为:对帐日期为每月12-20日,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另行通知。三、结算:乙方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支付上月货款。结算时乙方应出示双方约定的销售清单。四、货款到期日(以下简称“帐期”)的计算方法:30+30。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仍继续履行供销商品、对帐、结算等事宜。2015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90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2015年10月31日前桂湖摩尔供应商未付款核对汇总表、对账函、增值专用发票、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对账函、以及增值专用发票等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此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所签《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问题。本案原告所举示的合同明确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现已届满,之后双方的交易原则上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份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907.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0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表明原告愿意受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且对账、结算后也确应预留适当的付款时间。由此,利息的起算点以根据原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与帐期的约定确定���宜。即从最后付款日的次日2016年2月3日(对账日2015年12月3日后60天,则2016年2月2为最后付款日)起,被告应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7907.2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开具先前形成的货款费用发票,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致不能查清相关事实,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90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907.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云南省玉溪市甜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