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何兵诉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兵,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吴利执字第1064号 申请执行人何兵,男,回族,1988年1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马涛,男,回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57.05元,本案的执行费2842元也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部门查询,查询结果表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四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马跃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谭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