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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邝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柏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暂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31。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柏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邝柏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邝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邝柏林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邝柏林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邝柏林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