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纪明与温岭市宇龙水泵厂、王菊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纪明,温岭市宇龙水泵厂,王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蒋纪明,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温岭市宇龙水泵厂,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塔岙村。被执行人:王菊利,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蒋纪明与温岭市宇龙水泵厂、王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纪明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温岭市宇龙水泵厂、王菊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蒋纪明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4104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361.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0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