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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德上燃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上燃料有限公司,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821号原告:上海德上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德上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德上燃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旭审 判 员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