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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与李长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李长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代表人董红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占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潮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科长。被告李长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与被告李长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