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高科路口一寿司店旁,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2、2015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高科路口,窃取被害人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3、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4、2015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大街农业银行门口,窃取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卫某、巫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