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长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刑更3号罪犯吴长群。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嘉秀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长群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执行机关赫章县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吴长群撤销缓刑的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赫章县司法局认为,罪犯吴长群未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吴长群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判决生效后,罪犯吴长群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向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长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和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长群宣告缓刑七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长群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