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捷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罗培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生,深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东莞捷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87号原告(互为原被告)罗培生,男,汉族,198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法定代表人李晨迪。被告(互为原被告)东莞捷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惠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培生与被告深圳市兴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业公司)、东莞捷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5年3月7日入职深圳兴业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深圳兴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美容主管,工作地点是深圳市及公司业务涉及地区。2014年5月,深圳兴业公司因工作需要将原告安排至东莞捷信公司担任店长一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告的仲裁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13144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1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313元以及拖欠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70313元。四、仲裁结果:1.被告东莞捷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30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六、被告东莞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捷信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308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应当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两被告属于大昌行集团旗下的关联企业,被告深圳兴业公司将原告安排至东莞捷信公司工作,并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的社保一直由企业集体旗下公司为其在深圳购买,因此原告与深圳兴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与东莞捷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告主张其与被告东莞捷信公司之间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由此要求被告东莞捷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且被告东莞捷信公司也否认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深圳兴业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深圳兴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兴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东莞捷信公司已于2015年2月开始停业,2015年5月31日已遣散其员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东莞捷信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深圳兴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捷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罗培生支付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308元;二、驳回原告罗培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培生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