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柳启涛与邓正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柳启涛,邓正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人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启涛,好人家商贸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启涛,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因与被上诉人邓正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烈华,被上诉人邓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海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夫妻二人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殷继发、乐群在我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殷继发、乐群未能偿还借款。经我们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但是到期后殷继发、乐群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殷继发、乐群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中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并非是担保人;殷继发在原告邓正海处的借款据我们了解已偿还了15万元左右,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正海向殷继发出借30万元,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现在实际借款人殷继发下落不明,主债务的金额存在争议,应当由殷继发到场核实后才能确定;另原告邓正海主张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对其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故不同意原告邓正海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向原告邓正海立据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90000元违约金。当日,殷继发、乐群向原告邓正海出具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下方由被告柳启涛书写:“担保我自愿为殷继发在邓正海处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作担保,到期不还由我无条件偿还并承担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担保人:柳启涛‘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6日”。当日,原告邓正海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保康县支行户名石文艳,卡号为6217002670004202422的账户向殷继发账号为6227002673010021777的账户中转入30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殷继发���乐群及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向原告邓正海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延期还款保证书债务人:殷继发乐群保证人: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启涛保证人:柳启涛债务人于2014年7月26日向债权人邓正海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现已逾期,债务人未与偿还。经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逾期,承担90000.00元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债务人:殷继发(加盖有指印)乐群保证人:柳启涛(加盖有指印)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6日,原告邓正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殷继发、乐群、王君、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同月11日���原告邓正海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殷继发、乐群、王君的起诉。当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邓正海撤回对殷继发、乐群、王君的起诉。2015年8月7日,原告邓正海与保康县五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20000元。当日,原告邓正海支付代理费1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邓正海多次催要,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邓正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借款,由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债务人殷继发、乐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正海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的主债务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正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实际支付1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邓正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其辩称债务人殷继发已向原告邓正海偿还部分债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抗辩称原告邓正海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过高。因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多次逾期还款,保证人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亦未积极向原告邓正海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邓正海参照民间借贷习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向原告邓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0��,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负担。上诉人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主合同)的生效和实际履行情况没有查证属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的生效问题。如果已向债务人履行了借款,是何时履行的?是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对上诉这些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均无充足证据证实。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供的石文艳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石文艳的行为怎么能够等同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将石文艳账户上的转款凭证视为是被上诉人向债务人的转款的证据加以采信,显然是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判断,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错误。二是如果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这一事实也没有查清。因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主合同)生效和履行情况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九万元明显过高。本案中的债务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不存在损失问题。逾期后仅有的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充其量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至被上诉人起诉不到二个半月时间,利息损失才三千多元,上诉人就要���担90000元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由此认定90000元违约金有超过实际损失,于事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正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殷继发、乐群在被上诉人邓正海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柳启涛、好人家商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邓正海要求上诉人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对殷继发、乐群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继发、乐群向邓正海借款并出具借条,邓正海委托石文艳向殷继发个人账户转款3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借款后向邓正海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柳启涛、好人家商贸公司称,原判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和债务人是否履行还款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被上诉人邓正海与债务人殷继发、乐群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违约金,由于债务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上诉人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称原判支付违约金900000元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由上诉人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柳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