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姚丽娟与王珉、被告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娟,王珉,郭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55号原告:姚立娟,女。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珉,男。委托代理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云,女。原告姚丽娟诉被告王珉、被告郭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王珉的委托代理人樊文、被告郭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珉向原告借款14.43万元,又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尚有18万元未还清,被告王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贷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只偿还4027元后,其余贷款均由原告每月进行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24300元。被告王珉辩称,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并非简单的朋友间的借贷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很多资金往来或涉及资产及感情上的各种因素,被告虽然在18万元的条中签字,但从其内容看并非是借贷,而是被告对原告贷款如何还款的一个承诺和计划,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丽云辩称,对于他们在外面作的事情我毫不知情。我不同意由我还款。经审理查明,由原告姚丽娟书写,被告王珉签名而形成字据一份,载明:“王珉借姚丽娟现金(144300元整)借款用途建沈阳煤场。借款日期:2014年5月借款人:王珉被借款人:姚丽娟王珉建煤场资金不够,以姚丽娟名在银行贷款18万元整,截止到现在还未还完,以后由本人去还(王珉),姚丽娟不再承担还款,如果银行还款逾期由王珉本人承担责任。借款日期:2014年5月借款人:王珉被借款人:姚丽娟”。对该字据中借款部分原告陈述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累积所欠,被告主张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而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被告才签字。对字据中银行贷款部分的约定,原告主张字据形成后,原告偿还了该18万借款,并提供了超过35万元的由原告偿还的原告外借款项的还款记录;而被告王珉对银行贷款部分的解释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9万元用于偿还约定的借款,其已履行了字据中银行借款部分的义务,对此,原告认可收到19万元,主张其中9万元用来偿还被告向原告家属、朋友的借款。原告并主张关于银行借款部分的约定实际时间为2015年5月,而非2014年5月。另查明,1、被告王珉与原告姚丽娟共同育有一子;2、被告王珉与被告郭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丽云对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王珉合伙建煤场一事不知情,被告郭丽云认为煤场系被告王珉母亲投资建设;3、原告陈述煤场没有产生收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借款及担保协议、贷款合同、银行新现交易存款历史明细、借款协议中止通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王珉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字据中借款部分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原始借款凭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王珉于借款人处签字,并考虑原告与被告王珉间特殊关系的事实,应视为被告王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王珉偿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字据中关于银行贷款部分的事实,字据中只约定了由被告王珉偿还以原告名义形成的借款18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责任由王珉本人承担,并未约定由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认可字据中约定的银行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认可已收到被告转账的19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珉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现有证据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18万元银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丽云与被告王珉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于被告王珉未经其同意,私字签字承认借款,又独自经营、收入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没有法定偿还义务,这些债务不能成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王珉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丽云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丽娟借款144300元;二、驳回原告姚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20元,由被告王珉承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冀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