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郑罗华、陈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交通路12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1-4。代表人吴国亮,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君,男,该行三农金融部贷后检查岗员工。被告郑罗华,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圣,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树清,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净净,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401212041648911)一份,与被告郑罗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401112047779387)一份。根据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罗华提供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原告根据该份借款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提供10万元贷款。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圣、郑树清、王净净对被告郑罗华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郑罗华尚有剩余借款本金78436.12元、利息47651.45元合计126087.57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罗华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78436.12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陈圣、郑树清、王净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树清和被告王净净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401212041648911),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否则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份合同文本尾部的签字或盖章处,除甲方盖章和乙方人员签名外,被告王净净作为配偶均进行了签名。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罗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360401112047779335),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郑罗华、账户60×××61)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备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郑罗华的约定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出具的《放款单》上将还款方式写为“一次还本付息”,而在放款同日被告郑罗华签署的《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4个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14.58%。被告郑罗华借款后自2012年10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且不能足额还款的行为,直至借款期满,原告进行催讨无果。其他被告亦无代为还款的行为。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罗华该贷款账户系统反映: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郑罗华尚欠借款本金78436.12元、利息47651.45元合计126087.5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罗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及与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罗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圣、郑树清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净净作为郑树清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联保协议书》对其的责任形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净净应与被告郑树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借款78436.12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47651.45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取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圣、被告郑树清和王净净对被告郑罗华的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圣、被告郑树清和王净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1元,由被告郑罗华、陈圣、郑树清、王净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