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南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鹤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共计:102805.56元,但三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因申请执行人诉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黑H751**现代IX35轿车车籍,但没车辆有移交,一直在被执行人处,我院申请交警部门协助查找,但一直未果。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查控系统、市内房产、国土资源局、市场监管部门,国土部门,三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院认为:鉴于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鹤南执字第2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回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双印审判员 付晓明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