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永林与傅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林,傅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黄永林,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黄永林之女。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傅晓敏,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原告黄永林与被告傅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晓敏经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林诉称:被告傅晓敏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28000元,共计68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4000元,余款54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2013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4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属实;3、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如当月未还请付利息300元。4、醴陵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财源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傅晓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傅晓敏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经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文字书写清晰,内容记载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所在社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傅晓敏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28000元,共计68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4000元,余款5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永林与被告傅晓敏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傅晓敏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晓敏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晓敏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永林借款本金5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傅晓敏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艳清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