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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张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李胡同村北家后其居住的家中二楼卧室内,采取把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燎,把毒品烟气收集在一个装有部分水的塑料瓶子内,后用一个塑料管子插在瓶里吸食的方式,先后容留华某吸食冰毒二十余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行为而故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华某在夏邑县城关镇李胡同村北家后我的家中二楼卧室吸食冰毒。我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燎,将毒品烟气收集在一个装有部分水的饮料瓶子内,用一根塑料管插在瓶子内吸食,华某也吸了几口。约一个月后,我和华某在我卧室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此后我俩平均半个月就在我卧室内吸食一次冰毒,至2015年10月份共计吸食二十余次。2、证人华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以来,我和赵某某在赵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多次吸食冰毒,至2015年10月份,我俩约每半个月吸食一次,共计吸食二十余次。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认识,曾卖给赵某某和华某冰毒。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华某分别指认二人在赵某某家多次吸食冰毒现场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吸食冰毒现场的有关情况。6、夏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8日经公安机关检测,被告人赵某某尿样检测样本呈阳性。7、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8、夏邑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所民警于2015年10月13日将华某抓获,华某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曾多次容留其吸毒,其所于2015年10月14日将赵某某刑事拘留。9、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