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龙、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鄂NAXX**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王场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村五组交叉路口时,与施某甲驾驶的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人倒地受伤,施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新龙辩称,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0元,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对聂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鄂NAXX**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王场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村五组交叉路口时,遇施某甲驾驶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从前进村方向往施场村方向行驶至此处交叉路口左转弯,聂某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施某甲驾驶的电动车中部相撞,致两人倒地受伤,施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王场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新龙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关注公众号“”